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馬偉傑
馬浤嘉
徐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偉傑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馬浤嘉
、徐詩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機動計息。本案係學
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
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馬偉傑於102年6月畢業,應自103
年7月1日開始攤還,詎其自106年2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2,00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馬浤嘉、徐詩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放款借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