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已執行完畢之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3年10月28日府工程字第0930283901號函均屬違法處分。㈡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後(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向陸軍總司令申請房屋修繕補償費後,即用以補強系爭房屋結構,嗣後歷經天災毀損,聲請人均予修正補強系爭房屋,因而持續居住迄至93年11月26日為止,是系爭房屋確非違章建築,且聲請人於原審94年3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請求調查,然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未依法調查審究,又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聲請人提出攻擊方法之意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並提出54年、56年及79年房屋稅捐單位之房屋稅籍證明,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依法調查,即以93年4月12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35002251號函認定系爭房屋屬另一新建違章建築,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自相對人93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3府工使字第093008300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均載明聲請人之系爭房屋為「鐵皮、鋼架、鐵櫃」,足證系爭房屋無違章建築處理法第4條查報原因,且相對人94年4月14日所提陳之系爭房屋照片(即聲請人系爭房屋原貌照片)是否構成違章建築之認定及能否執行拆除之重要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而原審未依法審究,又未記載對聲請人提出攻擊方法之意見,足證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均屬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援引舊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規定,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規定,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