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柒點玖 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上開物品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6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外包裝1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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