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7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亦著有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可參。
二、緣聲請人民國89年度經營鰻魚買賣業務而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查獲,通報相對人依查得之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8,427,941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
5127-11〔水產類批發業(鮮魚),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4,921,39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21,397元,應納稅額1,220,349元。又以聲請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書送達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乃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224,069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怠報金部分,其餘部分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8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亦遭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5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對原審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及原裁定,向原審併提起再審,原審則將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參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乃因自89年後 蘇振芳 、曾再逢、 蔡淑惠 、 蔡順益 、 郭炳洪 等5人不再與聲請人有鰻魚買賣交易,故認定聲請人以上開等人名義開立收據98,427,941元是虛偽不實,因而判決聲請人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6月,是以,聲請人89年度未有收購鰻魚成品之銷貨收入98,427,941元之事實,已臻明確。詎原判決及原裁定未採認聲請人被判偽造文書罪此項事實,且亦未本於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查明聲請人89年度究向何人收購鰻魚成品之銷貨收入98,427,941元,及付款給何人收購鰻魚成品金額之銀行存款明細等,即遽予認定聲請人89年度收購鰻魚成品之銷貨收入98,427,941元,其判決乃有悖經驗法則,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聲請人既已提出證明承租養殖鰻魚面積換算之鰻魚產量,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每公斤平均收購單價予以換算89年自產自銷鰻魚金額為108,219,944元,是已盡舉證之能事,原裁定及原判決以聲請人主張所承租魚塭面積推估自產自銷金額應為108,219,944元,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聲請人收購鰻魚成品實際支付給養殖戶係以銀行匯款帳戶為準,此為唯一正確事實證明,原判決及原裁定不依照已查明實際匯款30,191,320元事實,卻以採信偽造之不準確收據、未有匯款資料為證據作為判決依據,故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查聲請人所述均係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問題,聲請人以其一己之見,一再爭議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矛盾等情事存在,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