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儒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儒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儒謙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鄭儒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已於106年2月1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6月││││││├────────┼──────────┼──────────┼──────────┤││93年9月間某日、94年│98年11月24日│95年間至98年3月26日││犯罪日期│2月18日、94年5月3│││││日至5月4日、94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4年度少連偵│士林地檢98年度少連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11號、第16號│字第63號、99年度偵字│4629號││││第9868號、第10266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事實審││547號││││├────┼──────────┼──────────┼──────────┤││判決日期│99年4月29日│105年6月24日│105年10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65│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號││││├────┼──────────┼──────────┼──────────┤││判決│100年6月09日│105年7月25日│105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98年3月22日│98年3月21日│98年3月21日││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629號│4629號│462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6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629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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