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35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蘇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3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
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新臺
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月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78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1,016元,及
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
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2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元
,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8,516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63元,及其中10,000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卡使用,依法
商佳信銀行之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被告即得持卡簽帳消
費,但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有應付帳款或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自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日起,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12日亦曾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
款,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借款人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
須繳交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㈢被告又於94年8月26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國泰世華Aura信
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
費,而被告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
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
㈣因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
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以下合
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
於95年2月20日之臺灣新生報。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
得益卡申請書暨一般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暨
約定書、國泰世華預算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