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乙○○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經本院依址送達後,郵務機關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是起訴狀所載者並非
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復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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