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樓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7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後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4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經債權人催討後,乃代為向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清償本、息合計56萬8,557元,為此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出具之「債務保證責任解除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所提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及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與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保證契約,並本於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向台北富邦銀行債權受讓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清償被告所負債務本、息合計56萬8,557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於前揭清償56萬8,557元之限度內,承受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於承受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後,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萬8,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