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乙○○
5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應為之聲明及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於起訴狀上對於被
告為何人,被告究竟有多少人,渠等之詳細住居所,以及訴
訟標的之數額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均未明確記載,經
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
原告乙○○於95年9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另上開裁定亦於
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丁○○○之住處,此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