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丁玉雯 律師(即被繼承人 方可喜 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92,264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