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53,000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064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0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
本院95年彰簡字第654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參以「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
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之利
息即153,000元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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