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173號
原 告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1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17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訂立電子零件買賣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電子零件組200件,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兩造並約定原告交貨之期限及地點,
原告於94年7月1日已依約交付標的至被告指定地點,詎被告
迄未給付上揭價金,原告迭經催告,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價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2日起自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