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