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小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參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小額程序則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時,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廢棄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應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並自為判決。查原審將上訴人之民國97年5月28日調解通知書,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之住址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為送達,但上訴人係居住在戶籍地址台北縣○○鎮○○○路○巷○號,有原審卷內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未於97年5月28日調解期日到場係因未受合法之通知,原審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就實體上為判決而不發回原審,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社區內建物每坪每月按新臺幣(下同)35元計收管理費,上訴人所有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1,155元,其積欠管理費自88年10月起至97年4月止計78期,按前揭計算標準計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90,090元,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0年12月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起至97年4月止,給付被上訴人56期管理費共64,680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自90年12月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均有繳納管理費至95年4月,每次都繳納半年,有些收據已經遺失,如果上訴人都沒有繳納,被上訴人不可能讓上訴人欠這麼久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社區內建物每坪每月按35元計收管理費,上訴人於90年12月4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收費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繳交概況一覽表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繳納90年12月起至95年4月止之管理費,但有部分收據遺失等語,並提出繳費日期91年8月26日、93年1月21日、95年1月18日等3張收據為證,其中上訴人於93年1月21日繳納92年7月至93年1月管理費8,085元,於95年1月18日繳納93年10月至94年3月管理費6,930元,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收費一覽表記載上訴人已繳納92年7月起至94年3月止之管理費相符,另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繳納管理費4,200元,則未據被上訴人登載在收費一覽表,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收據不爭執,此部分之管理費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管理費,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200元及92年7月至94年3月管理費,應為60,480元(1,155元X56期-4,200元=60,480元)。至於上開4,200元及92年7月至94年3月以外之管理費,上訴人並未提出已經繳納之證據,如上訴人確以每次繳納半年的方式,給付自90年12月起至95年4月止之管理費,衡情應會保有最近繳費之收據,應不致於僅保留3張繳費時間相隔1年多的收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480元及自97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訴訟費用2,218元{第1審裁判費718元(原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282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第2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93%即2,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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