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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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歿)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訴訟,惟查被告乙○○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98年3月30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乙○○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溫婷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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