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 劉宥榛 被告 劉焜勝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8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惟被告婚後
家庭責任觀念淡薄,不務正業,到處借錢花用,於89、90年間甚且向高利貸黑道借錢不還,跑路躲債,導致黑道上門威脅原告代夫償還債務,否則要將兩造所生獨子剁手剁腳(當時是國中一年級),原告因此陸續為被告償還借款與卡債將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㈡嗣於96年間,被告因躲債於96年12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與
原告同住,期間兩造不僅毫無任何夫妻間之互動,更遑論被告有支付、分擔任何之家用,惡意遺棄原告長達近9年,兩造所生子女由原告一人獨自扶養成人。
㈢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已達近9年期間,且兩造已喪失夫妻應有
之互信、互愛基礎,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碎,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及不當借貸與花用錢財成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劉家成 到庭證稱:父親於伊國中時即離家未歸,此後未再與伊聯絡、見面,至今音訊全無,父親離家後未寄錢回來,家庭生活費用皆由母親負擔等語綦詳(見本院105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所述應可採信。再被告於96年12月5日出境離臺後,迄無入境回臺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於105年9月20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12月5日離臺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告知原告其行止,迄今近9年,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臺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獨立扶養子女,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