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文萃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 陳新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文萃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民國100年至103年營業稅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新臺幣(下同)40萬5,339元,因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陳明章 業於103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孫女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查無其他順位繼承人,又相對人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使無法行使職權或續行執行程序;則陳明章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未繼承其股權,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即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而應行清算程序,故抗告人為處理欠稅執行事宜,自得依法以債權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未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與進行清算程序之規定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即有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派相對人公司歷任董事、股東或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有限公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可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99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為股東僅有陳明章1人,嗣陳明章於103年11月29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子女、孫女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公司章程復無關於定清算人之條文等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7月21日桃院 勤家偉 10
3年度(行政)司繼字第1911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因唯一股東陳明章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未繼承其出資額,而有股東人數不足法定最低人數1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公司即已解散,且無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尚欠100年至103年營業稅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40萬5,339元未繳,復有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查,如相對人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及對外代表公司,將不利於追徵稅款之行政執行程序,故即有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歷年設立變更登記案卷,核閱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等件,相對人公司於68年6月18日設立登記時有陳明章及其配偶 陳林碧鳳 二名股東,嗣於70年5月22日因增資另登記 廖述色 、陳明章之子陳新瑋及 陳丹菲 等股東,再陸續經74年5月21日增資、79年11月26日增資及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為陳明章、陳林碧鳳、陳新瑋、陳丹菲及 廖忠益 ,至99年
3月30日陳林碧鳳、陳新瑋、陳丹菲及廖忠益均將出資額移轉予陳明章。查陳明章之配偶陳林碧鳳雖為相對人公司創始股東,且於99年3月30日出資額移轉前為最大股東,理應嫻熟公司事務,惟本院慮及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年事已高,復審酌陳新瑋為陳明章之子,且自70年5月22日起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於99年3月30日出資額移轉前為僅次於陳林碧鳳之第二大股東,衡情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亦應甚為明瞭,由其擔任清算人應能有效執行清算職務,故本院認選派陳新瑋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適宜。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洵有所據且有必要,原裁定未依其聲請選派適任之清算人,即非妥適。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尚無不合,爰廢棄原裁定,並選派清算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梅欽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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