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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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古宏義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宏義(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937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以違反法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年9月多,在本件事發前,伊唯恐母親以後聯合鄰居,將伊禁錮於精神病院,決定此次要走法律途徑,乃質問母親關於兄長、父親受冤暨伊數次中毒之事,母親皆無回應,伊一再給她機會,不知母親係受核污影響失去意識,均無動靜,伊就打她五下,二次打到,三次被擋,而在1年後,伊在看守所收到消息,左鄰00號之「 周嶺立 」,在母親亡後第3日,在宜蘭○○商店購買食物,因手背瘀血遭拒,伊因羈押一再遞出訴狀,均無回音。而本件起訴係行政人員所為,起訴沒檢察官用印及簽名,且○○醫院之鑑定報告在起訴之前就扣伊殺人的帽子。伊在母親死亡前已遞狀向宜蘭地方檢察署檢舉兇手的犯法行為,最後是官方吃案;況伊若有打死母親之行為,何必在先前母親胃出血時送醫及照顧她;母親死亡後,兇手全家化名,暗中操控行政資源,加害於伊;而法院之判決,僅以「在卷可佐」4字為憑,未審先判,未給予伊答辯機會,聯合法扶,套招文章,且母親屍體在伊被警方押在光復派出所那晚,就被警方分屍。伊並沒有殺害母親,兇手是00號左鄰,搬到○○○○路的黑人混血00號之養子「周嶺立」所為,而 伊巴 不得母親坦承交待其犯行,伊不至於如兇手般將母親頸部打得瘀血而無法言語,請還伊清白云云,其餘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
前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觀之本件聲請意旨內容,實係聲請人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所述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㈡聲請人雖否認其殺害直系尊親屬犯行,辯稱係由「周嶺立」
所為,且承辦本案之公務員有如上開再審意旨所陳之事項,伊未為本件犯行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案件犯職務上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或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㈣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不合法情事,已如上述,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