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頻於民國104年2月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埔心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及秀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轉彎車亦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告訴人 羅大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湖口方向行駛而來,黃瑞頻即貿然於上開路段左轉,致A車撞擊B車車身,羅大晏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瑞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大晏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