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曾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因犯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上開案件於減刑後與附表所示已經減刑之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表:
┌───────┬────────────┐│罪名│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四年度││案├───┼────────────┤│年│字│偵緝││號├───┼────────────┤│度│號│一七四六│├───┼───┼────────────┤││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九十四年度│││案├─┼────────────┤│後││字│易│││號├─┼────────────┤│事││號│二一一九││├─┼─┼────────────┤│實│判│年│九十五│││決├─┼────────────┤│審│日│月│五│││期├─┼────────────┤│││日│二十九│├───┼─┴─┼────────────┤││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九十四年度││確│案├─┼────────────┤│││月│易││定│號├─┼────────────┤│││日│二一一九││日├─┼─┼────────────┤││確│年│九十五││期│定├─┼────────────┤││日│月│六│││期├─┼────────────┤│││日│二十六│├───┴─┴─┼────────────┤│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二號│││裁定減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