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80號異議人即被告吳0君(年籍資料詳卷)視同異議人B男(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吳0君(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侯0智(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即原告A女(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周0君(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吳0君既係主張原裁定命其等與B男、侯0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B男、侯0智,爰併列B男、侯0智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日前繳納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38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再繳納訴訟費用容有誤解,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3號卷宗審核結果,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司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已於104年1月12日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207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