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 劉鑑賢 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劉鑑賢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憲欽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得所有人之同意取走盆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盆栽為何人所有、伊並未載走該花盆,而是要作為社區植物移植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取之上開盆栽,係被害人劉鑑賢所有,放置於住宅後院,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凡此均足證上開盆栽並非無主物、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客觀上既有未得所有人同意即逕行將該盆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必有瓦解所有人監督管領狀態而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故難謂其無竊盜之犯意。
(二)被告雖將上開盆栽移植茶花後,放置在放翁清境管理中心門口,惟竊盜罪之成立並不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唯一要件,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行竊,亦構成竊盜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