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至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悟,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6年5月2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在臺中縣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與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5日,自稱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乙○○,佯以乙○○涉及非法資金洗錢案,將凍結管收其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嗣乙○○警覺受騙,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害人提出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偽造之高大方主任檢察官凍結管收公文。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70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乙○○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分別匯款80萬元、28萬元至另案被告 呂聰池 、 林逸 所有之帳戶內,進而推認被告與呂聰池、林逸、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自無可能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甚明。至呂聰池、林逸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當無以遽認渠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準此,縱呂聰池、林逸均成立幫助犯,被告與渠等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