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未經試射之子彈共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眾拾獲之仿BERE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識小組進行採證後,猶無法獲悉違禁物之持有人。又上開槍、彈經送鑑定及試射其中子彈3顆,均認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民眾於民國98年6月16日拾獲仿BERE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且經鑑識小組進行採證後,猶無法獲悉違禁物之持有人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到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10月16日函及隨函所附採證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聲沒字第566號偵查卷第6至
9、11、24、25頁)。又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前揭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前揭子彈6顆,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各採1顆(共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8774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21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未經試射之子彈共3顆,均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本院審核後認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因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即聲請就上開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聲請沒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仿BERE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11│││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00000000號│├───┼──────────────┼───────┤│2│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壹顆│口徑9MM│├───┼──────────────┼───────┤│3│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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