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第三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第八行補充「當場扣得鐵剪1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之鐵簡1把,為金屬材質之事實,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是該鐵剪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之財物捲價值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及贓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