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進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被告馮薇菱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進、馮薇菱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進、馮薇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明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馮薇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陳明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馮薇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所犯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確均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執行羈押。嗣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同年7月18日,判決認被告陳明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馮薇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二、經查:以被告陳明進、馮薇菱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責之重,且被告2人業經本院判處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非短,客觀上足認被告2人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期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能坦然接受刑罰執行,是足認被告2人客觀上確均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均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綜上,被告2人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亦即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被告陳明進、馮薇菱均應自102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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