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現逃匿中,為其要件。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98年度執字第983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27號)等情。
三、經查,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到案執行,被告並未到案,且具保人乙○○經聲請人通知後,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本件被告經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並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踐行拘提被告之程序,其法定執行程序自有未備,難認被告於本件執行案件中確有逃匿之事實。又被告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該署98年7月17日甲○慎丙緝字第4642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無從憑以逕認被告於本件執行案件中亦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執行中逃匿之情,自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