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一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一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一葦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5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一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7至8頁背面、第27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9、21、23、2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酌以其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本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付出相當代價,惟因另有觸法行為,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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