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珮纓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1號、第5396號、第5397號、第5398號、第5399號、第5676號、第6853號、第7077號、第7078號、第7079號、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食蛇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食蛇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
一、丙○○明知食蛇龜(學名Cuoraflavomarginata)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且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亦不得獵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丙○○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乙○○(所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另行審結)購買食蛇龜1隻得手。㈡丙○○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里龍山山區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山區),以使用置放捕鼠籠1個之禁止之方式,獵捕食蛇龜1隻得手。嗣因警偵辦甲○○違反森林法案件時,經通訊監察得知丁○○及乙○○有在屏東縣恆春地區非法獵捕、收購食蛇龜之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本院卷五第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購買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乙○○購買食蛇龜,又伊曾在住家的田裡放置捕鼠籠,並抓到水龜1隻,並不是食蛇龜,伊不敢去山上抓食蛇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經查:
㈠就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伊都叫被告阿姐,伊知道她在收食蛇龜,伊去被告家打麻將時有看到很多人抓食蛇龜去賣給她,伊曾經賣過1隻食蛇龜給她,約在今年(即104年)2月,那次賣3,000元等語【見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4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0-3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叫被告阿姐,伊之前有賣食蛇龜給被告過1次,是賣3,000元,伊拿去被告家賣,是在今年2月的時候等語(見偵C卷第2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2月間,在被告家裡賣食蛇龜1隻給被告,價錢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依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被告向其購買食蛇龜1隻之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交代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㈡就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與被告一起至山上放置捕龜籠,伊沒抓到食蛇龜,但被告有抓到1隻,約半斤等語(見警卷第
15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抓到1隻食蛇龜等語(見偵B卷第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一次跟被告至楓港里龍山的山區放置捕鼠籠,對於起訴書記載伊是在104年5月份去放置捕鼠籠,伊沒有意見,104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伊曾與被告電話通聯,伊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是在講放置捕鼠籠抓食蛇龜的過程,伊沒有抓到,被告說她有抓到1隻,伊有看到1隻黑黑的烏龜,伊沒有看過水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至13頁)。依證人丁○○前揭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已明確證稱其曾與被告一起至山區放置捕鼠籠獵捕食蛇龜,且被告確有捕獲食蛇龜1隻等語,其雖於本院審理時隱晦其詞證稱看到被告捕獲1隻黑黑的烏龜等語,然此無非係因其與被告同時在庭,受到外力及人情干擾,礙於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語,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沒有看過水龜等語,亦可反推其所證稱之黑黑的烏龜,即應為食蛇龜無誤。再者,被告就其於104年5月間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而員警曾對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監聽到證人丁○○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5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88號卷第14至15頁)。
參諸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曾向丁○○陳稱:放籠子、抓到1隻、籠子換位置、放高一點沒有就放低一點、我們的也沒去巡等語,而一般水龜並非有價值之物,實無刻意置放捕鼠籠、且須更換位置嘗試加以獵捕之理,又此部分對話內容,更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是討論放置捕鼠籠獵捕食蛇龜之證述相符,是證人丁○○上開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㈢被告就證人乙○○、丁○○之指證,僅陳稱伊沒有買食蛇龜
、用捕鼠籠抓到1隻水龜、伊不敢去山上抓食蛇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反面),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其與證人乙○○、丁○○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乙○○、丁○○與被告間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苟非證人乙○○確有販賣食蛇龜予被告,證人丁○○確有與被告一同至山區放置捕鼠籠,並得知被告捕獲1隻食蛇龜等情事,其等當無可能就被告購買、獵捕食蛇龜之地點、數量、價格等細節如此詳細陳述。依此,足認證人乙○○、丁○○上開證述。當屬實情,洵堪採信。
㈣證人丁○○前已證述其在104年5月份放置捕鼠籠等語,而
被告與證人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時間是在104年
5月19日19時27分許,被告於對話中已向證人丁○○表示:抓到1隻等語。依此,堪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以置放捕鼠籠1個之方式獵捕食蛇龜1隻之時間,即應為
104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其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次獵捕食蛇龜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山區,惟證人丁○○前已明確證稱係與被告在楓港里龍山的山區放置捕鼠籠等語,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山區獵捕食蛇龜,是被告本次獵捕食蛇龜之地點即應認定為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里龍山山區某處,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狡卸之詞,自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買賣、獵捕食蛇龜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置放捕鼠籠此種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顯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載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然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五第9頁反面),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係犯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就事實欄第
一、㈡部分,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食蛇龜,顯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第一、㈡所示部分,認另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容有誤解。惟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僅屬同一罪名行為態樣之別,故被告所為雖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另構成同項第3款之罪名,亦無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其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然因其捕獵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
之用心,以買賣、獵捕等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所購買及獵捕之食蛇龜各僅1隻,犯罪所生危害應非鉅大,暨兼衡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依靠兒子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準此,可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其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及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其
犯罪所得即其向乙○○購入及自行獵捕之食蛇龜各1隻,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捕鼠籠22個,雖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09頁),惟經被告否認與其獵捕食蛇龜犯行有關,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捕鼠籠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曾使用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證人丁○○聯繫,並討論關於置放捕鼠籠之情事,然依其對話內容,明顯可知係在被告已捕獲食蛇龜之後,則上開手機自難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獵捕食蛇龜所用之捕鼠籠1個,並未扣案,無從證明現尚存在,然衡情其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徒增執行上之困擾,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均附此說明。
㈣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佐證之犯罪│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內容摘要│備註││號│事實│││││││├─┼─────┼───────┼─────┼─┼─────┼─────────────┼───────┤│1│事實欄第一│104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們在幹嘛?│見警卷第277頁│││、㈡部分│19時27分10秒│丁○○(A)││丙○○(B)│B:我剛剛回來在收籠子!│││││││││A:有抓到嗎?│││││││││B:沒有!│││││││││A:你不是那天說抓到好幾隻!│││││││││B:1隻啦!小隻的!養在家│││││││││裡!小烏龜而已!│││││││││A:你如果有抓到再抓來我這│││││││││邊阿!│││││││││B:好啊!我就想說今天或明│││││││││天去把籠子換位子!││││├───────┼─────┼─┼─────┼─────────────┼───────┤│││104年6月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嗎?│同上││││9時19分51秒│丁○○(A)││丙○○(B)│A:沒。│││││││││B:沒喔。│││││││││A:就是在跟我說下午去放籠│││││││││子,我說吃飽太閒。│││││││││B:放高一點沒有就放低一點│││││││││。│││││││││A:我放高沒有就要放低啊。│││││││││B:嗯啊。│││││││││A:我剛剛就是去看地點。│││││││││B:放卡低啊看看。│││││││││A:恩。│││││││││B:我們的也沒去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