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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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戴金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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