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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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浚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浚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浚耀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凌晨4時55分前之某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時,因行車情狀有異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口中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33分,當場對顧浚耀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顧浚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浚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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