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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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89號原告 郭祥子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 郭正利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8日結婚迄今僅斷斷續續共同生活約6個月,被告自100年7月即未有音訊,迄今未有消息,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自100年7月離家迄未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並經原告租屋處之房東 王煜 惟到庭陳證:「我沒有看過她先生,一直都是原告出面。…從他承租房子以來,我都是只看到原告一個人,我問過怎麼沒看過她先生,她說結婚沒有多久,她先生就消失。」(詳本院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日本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既與被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兩造在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12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於100年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對原告均不聞問,可証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