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吉 原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蕭吉原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103年4月6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上開甲執行部分,已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並自同年4月6日接續執行乙執行刑部分,嗣於10
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二、詎蕭吉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蕭吉原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蕭吉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31、116-118頁;原審卷第72-79、132-135、174-19
7頁;本院卷第115-116、140-141頁),核與證人 楊俊 德、 林建呈 、龔 德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1-57、73-76、92-96、145-147、172-175、196-19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同年12月24日、106年4月26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通聯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電子郵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6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5年聲監續字第32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查詢單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楊俊德 住居所位置圖及照片、證人 龔德豪 住居所位置圖及照片、證人林建呈手機翻拍照片及光碟(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第32、107-109、119、155-162、173-179、183-190頁;偵卷一第15-17、32-33、58-60、63-64、77-85、97-99、105-107、209-210、231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49、80、111-151頁反面)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楊俊德、林建呈、龔德豪,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情,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如附表編號1、3部分,獲利各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獲利約200元,如附表編號4部分,獲利約500元,伊都是抽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如附表編號5部分,雖伊尚未取得3,000元,但伊事先已抽約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原審第192-
19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由證人楊俊德、林建呈共同向被告購買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俊德、林建呈,惟所侵害者僅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顯係不同,行為亦屬迥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371、41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⑵、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甲
、乙執行刑,其中甲執行部分,已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並自同年4月6日接續執行乙執行刑部分,被告嗣於10
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惟遭撤銷假釋,於10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194頁)在卷可稽,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既於其甲執行刑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始足當之,若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尚無從憑以確定其人,或因該人已死亡或通緝中等情由,致客觀上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據以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偵查時雖供稱: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黃俊傑 ,他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外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還有 林秀 ,她男友綽號叫「尖嘴」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如附表編號1至
3部分,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林秀,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黃俊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均為黃俊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21頁)。
⑵、就被告供出林秀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與林秀、
其男友綽號「尖嘴」,都是以LINE通訊,伊並未有他們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是被告除提供林秀之姓名、其男友為「尖嘴」外,並未進一步提供其他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是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就被告供出黃俊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經查該門號申請人為證人 邱韻臻 ,此有查詢單明細(見偵卷一第232頁)附卷足憑,顯見黃俊傑係使用證人邱韻臻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惟黃俊傑業於106年3月30日死亡,故警方無法繼續追查黃俊傑是否確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8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60051181號函及所附證人邱韻臻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6-104、108頁)在卷可查,故縱被告所言為真,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件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規定之適用。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再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4、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先前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罪
,惟未曾觸犯販賣毒品之罪,且所受教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初因好奇而不慎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加以被告長年受腰椎輕度骨刺、頸部椎間盤疾患所苦,除少量購入毒品供自己施用以減輕身體病痛外,因朋友間偶會拜託被告幫忙調貨,被告為了貪圖微薄利益以填補自己施用毒品之耗費,始一時糊塗而轉念起意嘗試販賣所持有之少量毒品,然被告犯毒期間僅約2個月、次數僅5次,對象更只有3人,每次交易金額在500元至3,000元之間,顯係小額微量交易,而屬毒品交易之最下游,且販賣之對象均係慣性施用者,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販毒所生之危害不同,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犯後積極配合檢調、警方之調查,除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外,亦主動供出上手,使檢、警得據以調查其毒品來源,雖因該名上手黃俊傑嗣後業已死亡,致被告無從得獲減刑之寬典,然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倘依其原有刑度入監服刑,出獄後將年近六旬,顯然不易求職謀生,恐更難啟自新之路,實屬處境堪憐,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未循正當管道以戒斷毒品,反貪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復未考慮販毒足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亦有不良影響,仍執意於短短2個月內即為本件5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
7年,已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又被告所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縱有坦白犯行、身罹疾病、犯罪情節非重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雖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俊德、林建呈,惟所侵害者僅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離婚,有1個已成年兒子,入監前與姐姐同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審諭知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敘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龔德豪部分,被告尚未取得3,000元價金乙節,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龔德豪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可知證人龔德豪賒欠款項,故被告並無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上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早於105年12月29日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俊傑,然警方並未積極偵辦,而黃俊傑業於106年3月30日死亡,致被告喪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機會,亦請審酌被告此一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俊傑之事實,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罹患腰椎輕度骨刺、頸部椎間盤疾患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
3年7月(均高於減刑後最低刑度3年6月僅1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均高於減刑後最低刑度3年6月僅
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況被告又係累犯,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均須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俊傑,惟被告所供黃俊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門號申請人並非黃俊傑本人,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係黃俊傑,縱黃俊傑未死亡,依被告所供亦不當然因而足以查獲黃俊傑,是經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病及被告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俊傑等情後,仍難謂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聯絡時間││││編├──────┤││││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原審諭知之罪名、主刑及││號├──────┤│沒收│││交易地點│││├─┼──────┼────────┼───────────┤│1│105年10月8日│楊俊德以門號0000│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10時42分、12│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時59分許│,與蕭吉原門號00│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號SIM卡壹張)││├──────┤安非他命,由蕭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楊俊德位於南│原販賣500元之甲│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投縣○○鎮○│基安非他命1包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路0號住處│楊俊德,並由楊俊│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德交付500價金與│。││││蕭吉原。││├─┼──────┼────────┼───────────┤│2│105年10月10│楊俊德以門號0000│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5分、│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13時10分許│,與蕭吉原門號00│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號SIM卡壹張)││├──────┤安非他命,由蕭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楊俊德位於南│原販賣1,000元之│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投縣○○鎮○│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路0號住處│與楊俊德及林建呈│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楊俊德、林建呈│。││││各分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楊俊德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蕭吉│││││原。││├─┼──────┼────────┼───────────┤│3│105年10月24│楊俊德以門號0000│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日9時36分許│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與蕭吉原門號00│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上開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20分許(起訴│話聯絡,購買甲基│○○○○號SIM卡壹張)│││書誤載為13時│安非他命,由蕭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56分許)│原販賣500元之甲│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基安非他命1包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南投縣埔里鎮│楊俊德,並由楊俊│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國道6號高速│德交付500元之價│。│││公路 愛蘭 交流│金與蕭吉原。││││道附近某自助│││││洗車場│││├─┼──────┼────────┼───────────┤│4│無通訊監察譯│龔德豪(起訴書誤│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文│載為 龔建豪 )以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號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05年8月底某│動電話,與蕭吉原│支(含門號○○○○○○│││日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絡,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南投縣魚池鄉│買甲基安非他命,│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飯店附近│由蕭吉原販賣3,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元之甲基安非他│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命1包與龔德豪,│。││││龔德豪雖未當場給│││││付3,000元之價金│││││與蕭吉原,惟嗣經│││││蕭吉原催討後,龔│││││德豪已給付3,000│││││元之價金與蕭吉原│││││。││├─┼──────┼────────┼───────────┤│5│無通訊監察譯│龔德豪(起訴書誤│蕭吉原販賣第二級毒品,│││文│載為龔建豪)以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號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05年8月底至│動電話,與蕭吉原│支(含門號○○○○○○│││9月初某日某│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時│行動電話聯絡,購│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買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南投縣○○鎮│由蕭吉原販賣3,00│,追徵其價額。│││○○○路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檳榔攤附近│命1包與龔德豪,│││││然龔德豪並未當場│││││給付3,000之價金│││││,且迄未給付。││├─┴──────┴────────┴───────────┤│備註:編號1至4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000元,另編號5部││分,因被告尚未取得3,000元價金,故被告無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