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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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他字第48號聲請人 黃蘋 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于謹慈 律師相對人 陳資胤
陳雅君 陳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第一審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家親聲字第309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因均遭駁回,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確定,抗告費用則由抗告人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抗告審之壹仟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之貳仟元(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之裁判費業已繳納),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 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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