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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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104年度緩字第34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為緩起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吳建福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4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
○○○號之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6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032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