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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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壹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2日確定,惟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1.5粒(驗餘淨重0.4421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6、10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0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提示簡表(見104緩字卷第1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圓形錠劑1.5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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