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甲○○因恐嚇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1│2│3│││詐欺│恐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3年5月1日│93年5月25日│93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9988號等│93年度偵字第9988號等│93年度偵字第9988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1965號│93年度易字第196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6月9日│94年6月9日│94年10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易字第1965號│93年度易字第196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7月11日│94年7月11日│94年10月11日│├─┴──────┼──────────┼──────────┼──────────┤││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95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95年度執緝字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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