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4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94年6月7日起至95年3││││月20日22時許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188號│9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13日│95年5月30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2188號│9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4月12日│95年6月19日│├─┴──────┼──────────┼──────────┤││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3003號│95年度執字第3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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