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3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和清 於民國85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5年5月24日至民國135年5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5年5月3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3,800,000元、②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5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05年
5月31日止、②民國86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01年7月1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案外人林和清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443,93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林和清於民國88年8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53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塩埔│維新││474│建│0│1│18.90│全部│重測前為塩│││││││││││││埔段171-64│││││││││││││地號│└──┴───┴────┴──┴──┴───┴─┴──┴──┴────┴───┴─────┘┌──────────────────────────────────────────────────────────┐│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53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5○○○鄉○設路12│維新段474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52.41、2樓51.59、3│平台面積6.│全部│重測前為塩埔段11││││-12號││造、三層樓│樓46.16合計150.16│52、屋頂突││44建號││││││房││出物面積2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