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1917號
抗 告 人 牛淑蕙
相 對 人 張積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積祥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2月
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2月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