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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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宗勳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1、2193號),上列聲請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捌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宗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於民國108年2月1日執行羈押,後於108年4月24日、108年6月24日分別裁定自108年5月1日、108年7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之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而本案另有證人 鍾明倫陳鴻子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辯稱或為借款、或為合資購買,後被告並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嗣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移審接押訊問程序中亦否認犯罪,但坦承另有兜售毒品之行為,直至準備程序中始坦認起訴罪名,不聲請傳喚證人鍾明倫、陳鴻子。整體觀察被告從偵查至審理中對於本案之態度,可認被告並無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決心。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已失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機會,本案又總計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實將面臨嚴厲的刑責。
另外,被告本案起訴後,檢察官先於108年4月23日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後被告又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為警方借詢,此均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因此,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在涉犯多起法定刑非輕之案件的情況下,被告規避司法追訴的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㈣被告雖於前次以及本次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均陳明願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具保,然而考量被告之資力以及其配偶的收入,該金額對於被告而言實無足夠的約束力。況且,涉犯販毒重罪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以數十萬元具保後,即規避司法追訴而逃亡的情形,屢見不鮮。因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且經與被告的人身自由等權利後相互權衡後,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等強制處分方式,均無法與羈押同等有效,無從確實擔保被告能夠繼續到庭接受審判與面對可能的刑罰,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
8年9月1日起,延長2月。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於108年8月26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此代替方式,達致能確保刑事追訴、審判以及執行進行之同等作用,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5項及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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