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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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
弄6號丙○○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
四九、三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被告於原審主張: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信公司)並未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籌措資金為由,而以被告等十二人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基隆一信社)借款,並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詎原審判決於理由一(一)2、僅稱:『被告甲○○丙○○選任辯護人以基隆一信社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放款審核委員會開會紀錄、 李瑞標 等十二位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立借款保證書等所載,以及證人(會計師) 張福重 、 丁玉山 、證人 楊玉英 、 陳春貴 、 黃澤青 等人證述,辯護該借款應係信隆公司所借云云,固非無見,但該書證日期與本件係八十一年五月間借款,明顯未合,且該十二位連帶保證人與本案認定借款名義人,亦有未符,可見上開辯護意旨,難以遽採』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五頁),雖對各該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但未詳予說明其予不採納之理由,或其說明理由有欠完備,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被告於原審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檢局五字第0930105121號函說明三、附件二(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五至一0一頁)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存保風管字第0940001388號函說明四(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以資證明基信公司並未向基隆一信社借款,而係信隆證券公司向基隆一信社借款,詎原審判決就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再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基信公司以甲○○……等十二人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雙方並約定除甲○○應以坐落基隆市○○區○○段保護區土地二筆為基隆一信社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外,基信公司應提供公司及各該股東所有,由信隆公司發行股票九百四十萬股……為基隆一信社設定質權…』(見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三行以下);惟原審判決理由一(二)4(3)卻稱:『……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設定質權時……』(見原審判決書第十六頁倒數第一行),對於設定質權日期前後兩歧,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又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經查基隆一信社所指被告等謊報遺失、詐欺得利之系爭股票九千四百張,其中五千五百九十五張係由案外人民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眾公司)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交由基隆一信社保管,與被告似無關涉,此有陳春貴執筆而由基隆一信社出具之代保管書一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六頁所附被告甲○○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答辯暨聲請(一)狀被上證二號證物)。再者,經濟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930215860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所附民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冊,記載該公司董事長為 李張桂香 ,董事為 李哲朗 、 李哲清 ,監事為 黃平春 ,股東為李瑞標、李張桂香、李哲朗、黃平春、 盧李淑媛 、 李淑華 、 李淑慧 ,與被告毫無關係;加以被告甲○○並未持有信隆證券公司任何一張股票,自無將系爭股票設質借款之可能。詎原審判決理由一(一)7竟率認:『…但依該保管條所載日期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與本案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日期至為吻合、本案設質時各種因素錯綜複雜以觀,足見該五五九五張股票縱非被告等人交付基隆一信社持有,亦難改變該股票係因設質而由告訴人持有事實之認定』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六行以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經查:(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設定質權(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而其理由則說明:本件係同年月二十八日設定質權(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一行),雖有不一,因係文字之顯然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乃原審應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二)原判決理由一之㈠之1、2已敘明:據證人即基隆一信社黃澤青、證人即同社放款人員陳春貴所證,認定被告甲○○、乙○○、丙○○等三人確有以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股票設質,至被告甲○○、丙○○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基隆一信社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放款審核委員會開會紀錄,因該放款日期與本件之八十一年五月間借款之日期未合,而李瑞標等十二位連帶保證人與本件之借款名義人亦有不同。又會計師張福重、丁玉山、證人即基信公司會計楊玉英之證述及證人陳春貴、 黃澤清 未明確證述部分,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倒數第七行)。況證人即會計師張福重會計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查核基信公司持有信隆公司之股票時,究竟是實際盤點或保管人出具保管條,已不復記憶;證人即會計師丁玉山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述:伊未見過基信公司持有之信隆公司股票,亦未與該公司負責人洽談,僅係據基信公司人員告知信隆公司股票在基信公司負責人處;而證人即基信公司會計楊玉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未見過基信公司持有之信隆公司股票,伊推想股票在甲○○處,才出具保管條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七四至三七五頁),原確定判決因認證人張福重等人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其雖未詳予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云云,即有誤認。(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乃同胞手足,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乙○○係基信公司董事長,甲○○、丙○○二人則擔任「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董事職務。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基信公司以被告等三人及 黃麗真 、 彭台生 、 陳進興 、 陳垗浚 、 陳廖阿里 、 李瑞榮 、李陳翠華、 楊麗祝 、 李柏煌 名義,向基隆一信社借款,除甲○○應以坐落基隆市○○區○○段保護區土地二筆(持分各二分之一)為基隆一信社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外,基信公司應提供該公司及各該股東所有,由信隆公司發行之股票九百四十萬股,共計九千四百張,其中包括「基信公司」所有七千五百零一張、龍美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設質當時之負責人為甲○○)所有之一千一百零一張、丙○○所有二百六十張、乙○○所有五百十八張、李柏煌所有二十張,為基隆一信社設定質權,由基隆一信社持有保管。九十年間,基信公司未能按期清償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各筆借款,被告等三人為免上開交付基隆一信社保管之股票遭拍賣取償,明知該股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虛構「龍美公司、丙○○及乙○○所有之上開設質股票,業於同年三月五日遺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報案,於分別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三紙後,連續三次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人犯罪;乙○○再持上開遺失案件證明三紙,向信隆公司某不知情股務辦理股票掛失,取得該不知情股務出具內容不實之掛失補發通知書及股票掛失通知書後,再持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出示以聲請公示催告。嗣並以同一方式就基信公司所有之七千五百零一張,辦理掛失及聲請公示催告,其中乙○○、丙○○部分,並獲除權判決聲請,其餘基信公司股票之除權判決聲請,嗣則撤回聲請,龍美公司之股票,則因故未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以此欺罔方式,意圖妨害質權人行使質權聲請拍賣取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未得逞等情。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陳春貴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被告等三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又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非可取,且依憑上開證據,被告等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則被告等所主張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檢局五字第0930105121號函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存保風管字第0940001388號函復內容,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等三人之證明,原判決未一一說明其理由,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不能指為理由不備。非常上訴意旨復未就其是否足以影響原判決主旨為具體之說明,自難謂係合法之非常上訴理由。(四)證人陳春貴出具之基隆一信社之代保管書,雖記載本件設質股票中之五千五百九十五張,乃由案外人民眾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交付保管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春貴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證稱:伊曾參與告訴人公司之放款作業,被告等三人,以被告甲○○所有土地與彼等及基信公司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為擔保,向告訴人貸款等語,且基信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龍美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容均記載:為應基信公司之需要,決議以彼等公司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持向告訴人辦理質權設定借款等情,雖陳春貴之代保管條記載:民眾公司提供五千五百九十五張信隆公司股票予基隆一信社保管云云,但該保管條所載日期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與本案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日期至為吻合,且本案設質時各種因素錯綜複雜以觀,足見該五千五百九十五張股票縱非被告等三人交付告訴人持有,亦難以改變該股票係因設質,而由告訴人持有之事實,均不得為有利被告等三人之認定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五行、第六頁第一至六行、第七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五行、第八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二行),已引用證人陳春貴之證述及基信公司、龍美公司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說明本件確係被告等三人所設質之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難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徒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判斷,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係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依首開說明,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單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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