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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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柔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柔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原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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