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樺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6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3號、第3104號、第3698號、第3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樺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吳建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就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強盜被害人 曾一暨 部分,則坦認有於案發時,搭載共同被告 施信輝 前往曾一暨之住處,且朋分強盜所得財物新臺幣7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曾一暨、施信輝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25條搶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加以若無其他減刑事由,被告可預見若其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接受長時間之監禁,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推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施用毒品者,大多意志薄弱,難以抗拒毒品誘惑,則被告為求繼續施用毒品,進而拒絕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可能性亦高。再者,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施信輝、證人曾一暨所述有相當出入,被告極有可能隱匿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此應可推認被告有與共同被告施信輝勾串證言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認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3款之規定,自104年7月1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合議庭撤銷該部分處分後解除)。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希望具保就醫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戒護外醫之證明(本院卷㈡第299頁)供參。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參以①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時,被告竟逃匿無蹤,由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該次僅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即有逃亡藏匿之紀錄,本次極有可能受更高之徒刑宣告,如令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更有可能棄保潛逃;②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車逃亡,經員警追捕後始到案之事實,業據查獲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 張競文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認倘若釋放被告,則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如未予羈押,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問及處罰,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保全國家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具體刑罰權實現,較諸被告短時間喪失人身自由之利益,更值得保護,羈押被告亦符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陳上情,經查,本院前經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詢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共有16次就診紀錄,診斷為藥物戒斷症候群、其他失眠、器質性情感徵候群、胃腸道疾病、腹瀉、憂鬱疾患等,目前均定期服用醫師處方藥,生命徵象尚穩定等情,有該所104年9月10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附於104年度聲字第769號卷內),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依被告所提上開戒護外醫證明可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已就被告所罹疾病,戒護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被告就診並無顯著困難,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10
4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