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建樺因涉嫌強盜等乙案,經原審認定有逃亡之虞,而裁定收押。然參照民國104年8月
3日被告與被害人 曾一暨 之對質內容,被害人稱未曾見過被告,此部分屬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述,況被告僅因聽信 施信輝 之言,而將被害人之車子移動到他處,即被羈押至今;且被告患有疾病HIV,恐難期於監所內獲得妥善之治療,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使被告得以具保就醫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被告吳建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獲
准。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104年7月1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希望具保就醫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戒護外醫之證明(詳原審卷二第299頁)供參。經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參以①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時,被告竟逃匿無蹤,由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該次僅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即有逃亡藏匿之紀錄,本次極有可能受更高之徒刑宣告,如令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更有可能棄保潛逃;②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車逃亡,經員警追捕後始到案之事實,業據查獲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 張競文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認倘若釋放被告,則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如未予羈押,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問及處罰,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保全國家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具體刑罰權實現,較諸被告短時間喪失人身自由之利益,更值得保護,羈押被告亦符比例原則。
㈡至於被告所 陳保外 就醫之情,前經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
所詢問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共有16次就診紀錄,診斷為藥物戒斷症候群、其他失眠、器質性情感徵候群、胃腸道疾病、腹瀉、憂鬱疾患等,目前均定期服用醫師處方藥,生命徵象尚穩定等情。有該所104年9月10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附於104年度聲字第769號卷內),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依被告所提上開戒護外醫證明可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已就被告所罹疾病,戒護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被告就診並無顯著困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10
4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建樺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第325條之搶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處分自104年7月10日起羈押之。嗣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裁定自10
4年10月10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在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原審合議庭撤銷該部分處分後解除)。
㈡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本件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就強盜被害人曾一暨部分,則坦認有於案發時,搭載共同被告施信輝前往曾一暨之住處,且朋分強盜所得財物7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證人曾一暨、施信輝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涉犯重罪並有受重刑宣判之可能,其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參以被告另案亦曾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使法院產生被告形式上可能涉有刑法第330條第
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之心證。㈢至被告另主張其患有愛滋病,恐難期於監所內獲得妥善之治
療,請求得以具保就醫治療乙節,亦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共有16次就診紀錄,診斷為藥物戒斷症候群、其他失眠、器質性情感徵候群、胃腸道疾病、腹瀉、憂鬱疾患等,目前均定期服用醫師處方藥,生命徵象尚穩定等語。此有該所104年9月10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詳原審104年度聲字第769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㈣綜上各情,本院經核原審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上開之
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並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裁定自104年10月10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