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許順造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逾期未換發而遭監理機關註銷。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22時6分許,在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嘉義市○區○○路○○○號對面,欲行由東往西橫越文化路,適有 黃姵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柯姿縈 ,沿文化路由南往北直駛而來。許順造原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黃姵璇、柯姿縈及乙車均當場倒地,黃姵璇因而胸部撞擊傷之傷害,柯姿縈則受有胸部、左前臂挫傷、兩膝及左大腿擦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許順造於肇事後,已可預見黃姵璇、柯姿縈因上開擦撞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姵璇、柯姿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在未告知黃姵璇、柯姿縈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對方同意下,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姵璇、柯姿縈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順造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9、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姵璇、柯姿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21至23、25至36頁、第14至1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2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確認告訴人2人之傷勢狀況或確保被害人已獲得適當之救助,即行離去,增添執法人員追查肇事者之行政成本,所為當應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受訊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黃姵璇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姵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關於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並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柯姿縈同不予追究一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亦有本院104年9月8日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57至58頁),可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自述:現退休,無收入,有退休金,已婚,子女均成年之生活及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業如上述,可見其具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鑑於被告上開所為確已構成犯罪,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且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並未支付對方任何賠償,則為促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公訴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本院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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