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輝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3號、第3104號、第3698號、第3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信輝於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施信輝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準)加重強盜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曾一暨 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準)加重強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脫免逮捕、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間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而施用毒品者,多半意志薄弱,常為求能繼續施用毒品拒絕到案,被告亦有可能因此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就其與共同被告 吳建樺 對曾一暨實施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與吳建樺所述亦有出入,兩人顯然對於案情有勾串證言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04年7月1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
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有該署 雲檢銘木 104執2117字第23366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高士傑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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