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告 羅文賛
羅金源 羅金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羅金昇 被告 羅木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羅姓宗親家族之共有土地共計123筆(包含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因世代相傳演變,龐大共有人對於彼此耕作居住及土地登記名義與分配均已不明確,宗族遂清查而擬重新分配,於民國85年間,清查出123筆共有土地共計 羅有水 等47名共有人,乃由共有人全體簽立「承諾書」約定將全部共有土地重新分配,然因辦理重新分配土地之登記複丈及稅賦等費用過於龐大,共有人無力負擔,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前提上應先將共有土地中桃園縣○○鄉○○段391-3、391-24地號2筆土地及同段391-25地號土地,以「田」地目訂為每台甲新臺幣(以下同)1500萬元、「溜」地目訂為每台甲1800萬元之底價,對外出售,藉出售上開3筆土地以籌資作為公共資金,如能順利出售該3筆土地,才能作為支應後續辦理複丈登記、稅賦及土地分配協調等費用。嗣上開土地雖有售出,但售地之價金至88至89年間始全部取得,之後始進行共有人依「承諾書」約定分配土地。而系爭土地,依「承諾書」之分配方案,是要分配予該位置原耕作者即原告3人及訴外人 羅金波 共有(依原告羅文賛1/2,其餘3人各1/6登記,但訴外人羅金波擬自行另案訴訟請求,不在本件訴訟範圍),經原告告知各共有人應依「承諾書」之分配方案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部分共有人已辦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則迄未依約定辦理,爰依「承諾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經典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佐以證人 羅金山 結證稱:85年3月24日書立承諾書的原因係因為羅家土地以前是持分共有,後來因為農地重劃後,造成某些人的土地耕作面積完全消失,為了改善這種現象就決定土地要分,但要怎麼分剛開始大家有意見,一直到立承諾書的時候大家就有一個共識,由伊根據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中途的變化,去計算當時47個人該分配的面積、位置,並推選5個委員去溝通協調聯絡,被告也有參加此協議。系爭土地當初是分給 羅文寬 、羅文賛共同持有,再讓他們兩兄弟自行去協議。伊當初用圖面分配,面積核算後給大家看,大家看了同意後才簽立承諾書,當時伊是按照實際耕作位置分配,簽承諾書的時候已經跟大家說明過分配的面積、位置,大家同意後才簽下承諾書。分配好後有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係分2階段辦理,農地沒有稅金的部分有120筆已經順利移轉完成,建地那3筆第2階段才辦理,因為羅文寬在那個期間去世,繼承人要辦理繼承就拖了一陣子,待繼承完畢後,牽扯到印鑑證明時效只有1年,那個印鑑證明有交給代書,可是超過1年失效後,導致要找47個人一個一個人蓋章,現在要重新辦理才會產生這些問題。羅文寬死亡之後,其繼承人為羅金源、羅金樟、羅金波。系爭土地目前除了被告,及 羅金宏 因禁治產的問題外,其他人都已經辦理登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證人 羅金淳 亦結證述:當時因為老家有20多甲土地,那時都是共有,土地經過政府重劃後,大家想說重劃後土地要分配,變成個人持有,重劃後有請羅金山計算土地面積及分配位置,五大房各房選出一位代表來做這件事情,剩下多出來的土地就賣掉供作分配土地的費用,當時誰耕作哪裡就分哪裡,系爭土地就是當初羅文寬和羅文賛耕作的土地,所以就分配給他們。且此案件大家都已經同意了,只剩伊弟弟羅金宏及被告還沒有辦好等情(參本院卷第
139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承諾書之約定,確應移轉登記予渠等,自非無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原告姓名│被告應移轉予原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羅文賛│57/6720│├────┼─────────────────┤│羅金源│19/6720│├────┼─────────────────┤│羅金樟│19/6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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