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江隆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謂尚有刑案進行云云,惟相關刑案已結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29頁),況本件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不受刑案進行與否影響,顯無前開法定停止所發生之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