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吳清淵 相對人 吳璦存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清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璦存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吳鴻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囑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由本院於同年6月29日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並繳費,然聲請人經本院事先以電話聯繫時表明盡量帶相對人去聖馬爾定醫院進行心理測驗,並表明如不行則放棄聲請,復由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電話聯繫聖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稱:聯絡多次,聲請人均稱無法偕同相對人到院等情,此有本院105年7月1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5年8月3日偕同相對人至聖馬爾定醫院實施精神狀況鑑定,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日聲請人仍未到場,顯見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且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諸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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